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桂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5********,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7********,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住大海林林业局**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住海林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大海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大海林林业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大海林林业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海林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住海林市**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桂君曾在广西“北部湾”地区、天津、北京等地学习5年公司运营管理。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桂君以打造民间财团,共享经济名义,成立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桂君任**。后被告人吴桂君于2019年3月至案发前,在海林、柴河、宁安、鸡西、四平、宝清、亚布力、勃利、绥阳、长汀等地设立了多家分公司,并亲自负责各分公司的管理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目。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桂君成立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后被告人吴桂君任命被告人徐某某为**分公司**,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任命被告人颜某某、丁某某为**分公司**,协助分公司经理工作;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分公司**,负责审核新加入会员的申购表等工作;任命被告人李某甲为**分公司**,负责财务和会员的统计等工作;任命被告人陈某某为**,负责实体店的对接洽谈业务等工作、任命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为**负责公司的培训、宣传等工作。
根据黑龙江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公司的运营模式为:公司设立两个投资平台,规定一平台会员缴纳800元分享经济服务费和60元税金、卡费,成为会员后需要作为担保人继续发展新会员加入,当会员达到1-2-4-8架构层级后,一平台会员出局得到5,200元。一平台会员出局后可以选择成为二平台会员,需要向公司缴纳4,000元会员费和230元税金,并且需要再发展3名新会员交由公司分配,公司以进入二平台的先后顺序为二平台会员组成1-3-9架构层级,称为“公排13人”。二平台会员出局,公司一次性给会员奖励18,500元,并在次月平分公司对接实体店和自营实体店全部利润的85%。截止2019年12月17日,黑龙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发展会员26层4,922人,一平台收取会员费人民币4,232,920.00元、收取进入二平台的303人会员费人民币1,212,000.00元、收取众筹款人民币3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会员卡”、银行卡等;
2.书证《申购表》、《分享经济合同》、《素质课程表》、《**民间财团誓言》等;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桂君、颜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颜某某、李某乙等人手机中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桂君、徐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君歪曲国家政策,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通过注册黑龙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会员,“拉人头”、“设层级”、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成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人员钱财4,232,920.00元;被告人颜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8人积极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吴桂君、颜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桂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等8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桂君主动到案后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系自首、被告人颜某某等8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君等9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鹤鑫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桂君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
4.原刑事侦查卷宗15册;
5.书证黑龙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种文书样式2号1册、银行存款日记账1册、委任书1份、**分公司组织机构单1份、手写申购册2册、**分公司手绘层级图1册;
6.讲师向民警讲解视频光盘1张、**1周年庆典录光盘1张;
7.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7份、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5联;
8.被告人丁某某上交公司运营经费1万元、被告人颜某某亲属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亲属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说明6份;
9.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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