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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16〕3号

被告单位吴桥县**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吴桥县**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吴桥县**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48岁,吴桥县**专业合作社会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67********,汉族,高中文化,吴桥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家属楼,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4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镇**村**号,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乡**村**号,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镇**村,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乡**村,2016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镇**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吴桥县**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辩护律师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4月25日至5月23日;自2016年7月7日至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自2016年6月24日至7月8日;自2016年9月3日至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出资,以张某甲、戚某某、张某丙、卢某甲、卢某乙等5人的名义在吴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吴桥县**专业合作社,张某甲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桥县**专业合作社的工商营业执照核定业务范围是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但该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金融业务,具体模式是通过发展代办员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约定固定利率吸收股金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止案发该合作社吸收的存款共有10598089元不能偿还。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社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决定作用。

被告人孟某某是吴桥县**专业合作社的第一位代办员,其先后发展了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成为该合作社的代办员。该合作社按年利率10%从孟某某处吸收存款,被告人孟某某按年利率3.3%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840000元(不含本人存款),从中非法获取利息差约130000元,其发展的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146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均系吴桥县**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其四人明知该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金融业务,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该合作社具有办理存款业务功能。该合作社按年利率8%从代办员处吸收存款。被告人马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按5%、4.5%、3.75%不等年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取利息差额。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78000元(不含本人存款),从中非法获取利息差约200000元。案发后,马某某主动退还部分存款人存款677600元。被告人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9500元(不含本人存款),从中非法获取利息差约5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8000元(不含本人存款),从中非法获取利息差约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9500元(不含本人存款),从中非法获取利息差约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展股金个人业务凭证、股金单、电脑主机一台、白色轻型唐骏欧玲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章文为“**银行吴桥代表处储蓄专用章”编号分别为“1”、“4”的印章两枚;2.书证: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吴桥县**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吴桥县**专业合作社企业登记档案资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吴桥县**专业合作社日报表、吴桥县**专业合作社记账员吴某某的情况说明、代办员办理存款统计表、个人前来办理存款统计表、软件系统外支付情况统计表(已收收据)及股金单、软件系统外支付情况统计表(未收收据)、张某甲民事诉状及借款合同、吴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代办员孟某某、马某某等人提供的存款户存款明细及股金单、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股金单、**银行储蓄开户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吴桥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吴桥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某还款明细及回收的股金单、张某甲与购车户签订的借款合同、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赵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的借条、借款合同、宁津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某某、林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的借款合同、吴桥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合作社各代办员未支付数额一览表、吴桥县**合作社代办员办理存款统计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桥县**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时立峰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八卷、光盘八张、活页若干。

    3.随案移交电脑主机一台、白色轻型唐骏欧玲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章文为“**银行吴桥代表处储蓄专用章”编号分别为“1”、“4”的印章两枚、发展股金个人业务凭证、股金单若干(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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