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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梅、戴寨林等贩卖毒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吴梅,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郧西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戴寨林,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8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益新,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8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梅、戴寨林、何益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梅联系被告人何益新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当时被告人何益新与被告人戴寨林在一起,被告人戴寨林得知吴梅要购买冰毒的情况后,立即联系其上线“周某某”(在逃),并与上线“周某某”谈好以4500元钱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戴寨林当即要何益新答应吴梅,并要吴梅立即凑钱过来,被告人吴梅便与何益新、戴寨林谈好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当晚,被告人吴梅先后于6月26日20时58分微信转账5000元、21时08分微信转账3000元、21时33分微信转账1600元、22时11分微信转账100元给何益新。随后何益新按照被告人戴寨林的吩咐转账9000元钱到户名为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6月27日晚,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从“周某某”处拿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从中分了一点冰毒出来用于吸食,吸食后,由被告人何益新将冰毒送给被告人吴梅。何益新联系好吴梅后便出发去吴梅的住处交易毒品,何益新在到达吴梅家门口时,因吴梅涉嫌贩卖毒品正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遂将何益新抓获,并在吴梅家门口的地坪角落处查获何益新丢弃的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经称重、取样、鉴定,该包冰毒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梅还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4下午、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梅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贩卖冰毒给张某某(已判决),第一次贩卖2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贩卖250元钱的冰毒。

2.2020年6月24日下午、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梅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每次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给杨某某。6月27日晚上,杨某某刚从被告人吴梅处购得200元毒品后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随即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梅家中将吴梅控制,并从吴梅住宅卧室床头柜上查获铁质烟盒一个,烟盒内有8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重、取样、鉴定,从吴梅处查获的8小包冰毒净重1.46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

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梅、戴寨林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梅、戴寨林、何益新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称重、取样、提取笔录;

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梅、戴寨林、何益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销售,被告人吴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寨林、何益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何益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戴寨林,可视为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被告人戴寨林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益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均 匀

检察官助理:钟    琦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梅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益

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寨林被羁押在平江县重症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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