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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梓健职务侵占、妨害信用卡管理、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吴梓健,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梓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梓健利用担任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销策划总监的职务便利,私刻公司公章,并利用该公章伪造嘉年华公司认购书、收款收据,私下收取购房订金进而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190656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前,被告人吴梓健归还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邱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梓健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梓健未经被害人段某某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段某某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漳州芗城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177113********的储蓄卡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梓健的供述和辩解。

三、诈骗事实

2018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梓健谎称其可通过关系拿到漳州**17、18幢房源,并以可通过被害人谢某某对外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购房订金共计人民币1567500元;以可通过被害人陈某某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5000元。

案发前已归还谢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梓健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梓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梓健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梓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梓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梓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梓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就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吴梓健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就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吴梓健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就诈骗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吴梓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吴梓健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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