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至2020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寺居住,因为自己没钱玩手机游戏,吴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秘密使用张某某手机上的微信和支付宝,多次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上的资金转账至自己的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上挥霍,共计盗窃了29618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系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29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