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980号
被告人吴梦爽,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松,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因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服刑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梦爽、吴松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梦爽、吴松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1.2019年7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梦爽、吴松骑摩托车至南昌县**乡人民政府,被告人吴松、吴梦爽撬开**乡人民政府食堂窗户进入室内,在食堂内做饭吃并盗取生牛肉六斤。
2.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吴梦爽、吴松先后四次至南昌县向塘镇西洛村安置房小区,二人通过攀爬护栏进入小区,随后利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并盗走小区配电箱内的铜芯电缆线和电井内铜芯电缆线,被盗铜芯电缆线被二人销赃,卖得7130余元。
3.2019年8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梦爽、吴松驾乘一辆面包车(吴梦爽开车)至南昌县向塘镇江西**学院围墙外前往学院内部 ,吴松前往学院内部盗得铜芯电缆线(江南牌,1*800型号,每米900元) 8米,将电缆线搬上车后开车逃离现场,涉案物品经委托南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价格为人民币5680元。
二、被告人吴梦爽、吴松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9年10月28日晚上10时,被告人吴梦爽、吴松驾乘一辆面包车(吴梦爽开车)至南昌县向塘镇中国建筑**工程局的工地旁的马路,扳开路边的电箱,接线给手机充电,随后在车上休息。10月29 日早上6时许,被工地工人俞某甲、俞某乙发现,先是要求赔偿,后看见车上有电缆线,怀疑二人偷窃了工地的电缆,被告人吴梦爽随即驾驶面包车载着吴松逃离现场,俞某甲、俞某乙便开车追赶,被告人吴梦爽、吴松为逃避工人追捕,分别手持砍刀、钢管下车驱赶俞某甲、俞某乙,于是俞某甲、俞某乙见状不敢上前,被告人吴梦爽、吴松趁机逃离现场。
三、被告人吴梦爽涉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2019年12月6日1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区大队工作人员刘某某、邓某某、樊某某在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一路养蜂所旁查处吴梦爽所驾驶的套牌车辆,樊某某开车门抓获被告人吴梦爽时,被告人吴梦爽强行开车将樊某某拖拽4、5米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在职证明和单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陈某某、敖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钟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梦爽、吴松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梦爽、吴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梦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10元,持械恐吓他人和妨害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10元,持械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梦爽、吴松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梦爽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松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梦爽、吴松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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