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吴正举,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4********,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正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4日被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9日被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暂住贵州省黎平县**镇**安置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尚重镇绍洞村五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正举、冯某某、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正举辩护人石菊霞、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正举提供支付宝、微信账户用于帮助他人收存、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组织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乙、杨某丙、姜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收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被敲诈勒索钱款。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在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支付宝收款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并从中牟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吴正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7533.5元,被告人冯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888.88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具体是: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正举纠集吴某甲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甲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7999.9元,后吴某甲将赃款转至吴正举支付宝账户,经吴正举账户转交上家。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提供支付宝账户分别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丙、孟某某、陈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2000元、18888.88元、7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40888.88人民币,后冯某某将其中赃款人民币40864元转至吴正举的支付宝账户。同时,被告人吴正举提供支付宝账户分别用于帮助收存、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吴正举账户将上述赃款共计46864元转交上家。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正举纠集杨某乙、吴某乙、杨某丙、姜某甲,后由姜某甲纠集钟某某、钟某某纠集杨某丁(均另案处理),杨某丙纠集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钱款。其中,杨某丁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9999.6元,该赃款被先后转至钟某某、姜某甲、被告人吴正举支付宝账户;曾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9000元,该赃款被先后转至张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正举支付宝账户;罗某某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9970元,该赃款被先后转至杨某丙、被告人吴正举微信账户;杨某乙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7000元,后杨某乙将赃款转至吴正举微信账户;吴某乙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0000元,该赃款被转至杨某乙账户后再回到吴某乙账户,后取现交予被告人吴正举,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55969.6元经吴正举转交上家。
4.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正举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被害人姜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6700元,后杨某甲将赃款转至吴正举支付宝账户,经吴正举账户转交上家。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吴正举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吴某乙、姜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正举、冯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举、冯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存、转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正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正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第一、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举、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吴 丹
2020 年 11 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正举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冯某某1530678****、杨某甲1571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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