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吴正德,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3********,苗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住凯里市**。因涉嫌放火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正德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正德与被害人龙某某因自建房装修工程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无果,吴正德故心生愤懑。2020年4月1月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正德来到凯里市牛场坝路54号龙某某自建房负一层,用自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燃进门第一间房内的塑料麻袋后离开现场,使房间内的物品燃烧发生火灾,房间墙体、门窗及部分物品被焚烧,后被群众及特巡警及时发现,共同将火扑灭,索性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打火机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正德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正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德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正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且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家桃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正德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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