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吴正朋,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巢湖市**乡**村。201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正朋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正朋于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到我区**大道中**市场附近,采取用扳手拆卸镀锌钢管及活动扣的手段,盗窃得**公司的镀锌钢管56米及活动扣24个,价值人民币699.04元;
2.被告人吴正朋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大道中**市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公司的镀锌钢管56米及活动扣24个,价值人民币699.04元;
3.被告人吴正朋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大道中**市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公司的镀锌钢管55米及活动扣31个,价值人民币774.14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金辉华公司。
计被告人吴正朋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72.2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正朋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正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朋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正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朋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雅琴
检察官助理 梁嘉翠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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