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吴正民,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液压车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吴正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正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正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正民采用推门等手法,潜入无锡市滨湖区**镇**公寓**号**室,在卧室床头柜抽屉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30元,在客厅沙发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吴正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正民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正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正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正民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