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吴正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大楼**室。2017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天长市**村**队**号,现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3F。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27日,被告人吴正玉伙同后某某,报警称本区**路**号**浴室存在卖淫活动,后以继续向公安机关举报为要挟,向上址浴室老板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因故未得逞。期间,被告人后某某明知吴正玉欲勒索他人钱财,仍在吴正玉指使下拨打报警电话。
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被持手机号码1712644****的人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正玉处扣押涉案手机三部,其中一部电话号码显示为1712644****,该号码亦为报警号码。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吴正玉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玉伙同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正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玉、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正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正玉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后
步明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00051****
2.侦查卷宗三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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