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毛娃,绰号“秋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20年10月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1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毛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毛娃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陈某乙家门口,因村内水库的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吴毛娃遂持斧头将张某某砍伤致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吴毛娃逃离案发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斧两把;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毛娃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毛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毛娃故意伤害罪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毛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毛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毛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毛娃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毛娃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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