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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永亮窝藏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吴永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号。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蕲春县公安局带回蕲春县看守所羁押。于2018年9月2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永亮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陈某乙、蔡某某(已诉)参与了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家店处的聚众斗殴一案。案发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程某某(已诉)安排其手下陈某甲(已诉)开车将陈某乙、蔡某某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被告人吴永亮处躲藏。吴永亮在明知陈某乙、蔡某某两人负案在逃情况下,仍然为两人提供食宿,并出钱租房供陈某乙藏匿多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入住酒店轨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吴永亮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亮明知陈某乙、蔡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吴永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学

2019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永亮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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