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吴永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56********,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5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3********,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56********,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号附**号。
上列七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0年1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抓获,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54********,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0年1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卿某某、高某某、代某某、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邓某某、卿某某、代某某、高某某共谋后,采取阻工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遂宁**建材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共计202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永华组织、参与作案6次,涉案163500元;吴某甲参与作案5次,涉案138500元;吴某乙参与作案5次,涉案156100元;吴某丙参与作案4次,涉案133100元;卿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154100元;代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106500元;高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104600元;邓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102600元。
(一)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邓某某、卿某某、代某某、高某某以砸采石船钢丝绳等方式阻止遂宁**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遂宁市**砂石有限公司)挖石船正常作业,迫使该公司四次交付现金共计113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 月期间,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卿某某等通过砸挖石船缆绳的方式阻止遂宁**建材公司采石船作业, 2018年3月14日,敲诈遂宁**建材公司人民币51500元;
2.2019 年3 -5月, 吴永华、吴某甲等以上一年签订的开采协议到期为由,以阻工威胁,两次敲诈遂宁**砂石有限公司 (2018年9月更名) 人民币6000元,共计12000元;
3.2019年12 月,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高某某、代某某、卿某某、邓某某等,以前述方式强索遂宁**砂石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永华、邓某某、卿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代某某、高某某以断电、“勾砂”等方式阻止田某某等的采砂船正常作业,迫使田某某6次交付共计88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 年5月10 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乙等以断电、“勾沙”等方式阻止田某某吸沙船作业,敲诈田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8 年6 月1 日被告人代某某、吴某丙等以前述方式方式敲诈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10 月,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以阻工的方式敲诈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卿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代某某等,以断电的方式阻工,2018年11月25日敲诈田某某人民币27600元;
5.2018年12 月期间,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邓某某、高某某、卿某某、吴某乙、代某某等 “勾沙”等方式阻工,2018年12月27日敲诈田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2019 年3 月,吴永华等以暴力阻工为威胁,同年3月3日敲诈田某某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吴某丙保管赃款12000元。犯罪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八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砂石开采手续、河坝开采协议、收条、土地审批表、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值班日志、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高某某、代某某、卿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邓某某、卿某某、高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邓某某、卿某某、高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减轻处罚。犯罪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八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邓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对余七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卿某某、高某某、代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永华、吴某甲、高某某、吴某乙现在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吴某丙现在重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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