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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永国、魏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永国,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阳高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被寄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2019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自2020年5月31日至6月14日、自2020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永国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丹、彪马、安德玛等各类品牌的服装,后通过微信以每件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1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0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2475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永国在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7件假冒耐克品牌、6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2件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等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                                   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或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8年以来,被告人魏志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丹、匡威、冠军等各类品牌的服装和鞋帽等,后通过微信、淘宝咸鱼平台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万余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3074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志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7件假冒耐克品牌、9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20件假冒乔丹品牌、7件假冒匡威品牌的服装等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或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上杭县**镇**村**号民房二楼作为仓库,将从厦门市中山街、广州市火车站站西天桥下的流动摊贩处及被告人吴永国、魏志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存放在该仓库,后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运动服饰”“**运动服饰”“**运动服饰”三家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从中获利14万余元。2019年7月11日,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该仓库检查时,依法查获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8582件,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商品。经统计,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75万余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永国、李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服装、手机、电脑等物证;2.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销货清单、发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8.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吴永国的销售金额共计20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志的销售金额共计3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共计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其部分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志、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苏娟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永国、魏志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5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物证存放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6.祖训家规。

李氏祖训家规

禁非为

邪淫者,十恶之首;

赌博者,倾家之源。

凡我族人,务必告诫子弟,

切不可放辟邪侈,生平甘受玷辱。

注释:过分、不节制,是一切罪恶中的首要大恶;赌博上瘾,会导致倾家荡产。凡是我族人,务必告诫族内子弟,不可肆意作恶,使个人和家族名声蒙受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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