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吴永庆,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 年2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永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永庆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永庆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卫生院对面马路边小桥,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保时马”牌盟主二代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庆于2020年7月14日在平阳县昆阳镇鸣山村上路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电动车车辆信息、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永庆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永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飞娜
检察官助理 戴 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永庆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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