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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汉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吴汉云,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4********,**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汉云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汉云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周某甲(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搭建“东阿健康”APP平台,以在该平台注册购买“阿胶牡蛎肽超级大礼包”产品(购买价格:人民币2980元一盒,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可以成为会员并获得积分返利、推荐其他人购买还可以获取推荐积分返利和社区积分返利的方法(返利的积分可以提现或购买产品,1积分等于1元),不断发展会员,形成层级。

    经审计,“东阿健康”APP检出会员信息共计1747条,下线人数大约30且下线层数大于3的会员51个;充值记录821条,累计充值金8,612,374元;提现记录4179条,提现金额7,425,628元,到账金额6,831,577.76元,手续费594,050.24元。

    被告人吴汉云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周某甲、陈某甲、赵某某、殷某某、陈某乙、张某甲、贺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汉云和孙某某、朱某某三人一起搭建了“东阿健康”的APP平台运营东阿阿胶,以上级发展下级从中分红的模式推销一种“阿胶牡蛎肽超级大礼包”产品,2980元一盒,购买后可以有积分返利,推荐发展下级人员购买后还可以获得推荐积分返利400分、社区积分返利100分,下级人员再推荐人员购买后,上级还是可以获得100分的社区积分返利,以此类推;一个积分等于1元,可以提现,也可以购买产品;证人孙某某、周某甲均对被告人吴汉云进行了辨认。

2.证人吕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徐某甲、朱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吴某丙、周某乙、钟某某、倪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徐某乙、李某乙、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通过朋友推荐注册“东阿健康”APP,购买“阿胶牡蛎肽大礼包”成为会员获取返利,部分人员已经推荐其他人加入,获取推荐积分返利和社区积分返利。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阿胶牡蛎肽”产品未得到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是山东**管理有限公司私自委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价182元每盒,“东阿健康”APP也并不是上述公司开发。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汉云及孙某某、朱某某三人合作东阿项目,吴汉云明知该项目系传销并进行推广。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项目的会员人数及资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汉云处扣押到手机二部。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汉云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吴汉云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云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汉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沈怡

20201123

附件:1.被告人吴汉云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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