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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汉伟放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吴汉伟(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2013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汉伟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吴汉伟酒后途经本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大园**村一街**号出租屋门口时,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十铃货车上的毛衣后离开。毛衣被点燃后,开始燃烧货车车辆,并烤焦熔损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旁边的本田凌派小轿车,最终造成李某某的五十铃货车车厢(价值约4801.58元人民币)和车厢内的660件毛衣(价值约92400元人民币) 被烧毁,周某某的本田凌派小轿车的右侧前后门、前后叶子板、后保险杠和车顶(共计价值约4100元人民币)被高温溶损。

201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汉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汉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伟无视国法,放火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汉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2月1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汉伟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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