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汉良,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村**号,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汉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起,吴某甲先后以月息7%左右向被告人吴汉良及其儿子吴某丁(已判刑)借款。因吴某甲到期无法偿还债务,2018年1月1日至23日,被告人吴汉良多次单独或者和吴某丁、吴某戊(已判刑)到吴某乙(吴某甲的父亲)位于云霄县**镇**村**的家及工作的库房,通过辱骂滋扰、强关店门、损毁财物等手段向吴某乙讨要其儿子吴某甲所欠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汉良伙同吴某丁一起前往吴某乙家讨债,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吴汉良、吴某丁故意踢翻并损坏吴某乙家一楼超市的茶桌、塑料椅、电话机等物品,吴某丁还用脚踢了吴某乙一脚,并在屋内拿棍子和撑衣架要打吴某乙,后被赶来的村干部和民警制止。
2.2018年1月3日16时许,吴某丁用锁将吴某乙家一楼超市的门锁住,还用杂物堵在吴某乙家门口。吴某戊随后赶到现场,她将猪粪等污物泼在吴某乙家超市和门前,并用棍子在地上搅拨。被告人吴汉良赶到现场后与吴某丁、吴某戊三人一起在吴某乙家超市门前大声叫骂,用语言威胁、恐吓吴某乙及其妻子。吴某乙报警后,东坑边防派出所出警进行劝阻、制止,吴汉良等人才相继离开。
3.2018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汉良骑摩托车来到吴某乙工作库房,从附近捡拾杂物破坏吴某乙库房的门锁。
4.2018年1月15日14时许,吴某丁、吴某戊将吴某乙家一楼超市的大门用锁锁住。随后,被告人吴汉良带其堂哥吴某己躺在吴某乙家超市内。吴某己离开后,吴某丁将吴某乙家大门关闭,此后静坐在吴某乙家中。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汉良等人才相继离开吴某乙家。
5.2018年1月20日14时许,吴某丁、吴某戊用铁丝与钳子将吴某乙家一楼超市大门锁住,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吴某丁在屋内拿起一把塑料椅子摔在泡茶台上并向吴某乙的脸上吐口水,吴某乙母亲方某某见状,拿起拖鞋打到吴某戊头部,吴某丁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冲向吴某乙,在被群众拉开后,吴某丁又拿起砖头要砸吴某乙也被当场阻止。争吵中,吴某戊用手打了吴某丙脸部。被告人吴汉良赶到现场后与吴某丁、吴某戊三人一起在吴某乙家超市门前大声叫骂,用语言威胁、恐吓吴某乙及其妻子长达四个多小时。
6.2018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汉良骑摩托车来到吴某乙工作库房,对门锁进行破坏。
7.2018年1月23日12时许,吴某丁、吴某戊前往吴某乙家讨债,他们先将吴某乙家一楼超市大门关闭,吴某丁随后走到吴某乙家二楼卧室去骚扰吴某乙,吴某丁用扁担戳坏吴某乙家的墙壁和房门,并殴打吴某乙,在被民警制止后,吴某丁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要刺吴某乙也被当场阻止。吴某戊用手殴打方某某头部,并用扫帚殴打吴某丙。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吴汉良欲上前殴打吴某乙,被民警及时制止。被告人吴汉良一直通过电话召集其亲属。多名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场面才得到控制。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均构成轻微伤。经办案部门测算,被损坏的房门、茶桌、茶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38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汉良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相关民事赔偿已履行结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扁担、弹簧刀、撑衣杆等物证;2.借条、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汉良和同案人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8.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9.云霄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10.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良伙同他人通过辱骂滋扰、强关店门、泼撒污物、损毁财物等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非法逼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其超市的正常营业,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汉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汉良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