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61号
被告人吴江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江柳西,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巷**号。2019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江明、江柳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柳西为向管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收取管某某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后,在本市番禺区洛溪站地铁A出口附近,向被告人吴江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3克),后将其中1小包交付管某某。随后,江柳西、吴江明、管某某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江柳西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从管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从吴江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毒品海洛因19小包、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4.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资料截图等书证;
2、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手机等物证;
3、证人管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江明、江柳西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江明、江柳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明、江柳西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江明、江柳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江柳西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江明、江柳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江明、江柳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江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江柳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江明、江柳西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七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0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4.58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具结书》2份、《关于江柳西、吴江明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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