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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江海故意伤害案)_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刑检刑诉〔2018〕13号

被告人吴江海,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江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吉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7日、自2018年1月22日至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自2018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8年3月9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0年7月5日,张某甲召集被告人吴江海以及同案犯吴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张某丙、彭某某、向某某(6人均已判决)、“阿铁”(在逃)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旧址)附近的**酒店房间内,授意“把张某乙的手筋和脚筋放了”。随后,张某甲提供了两把砍刀和四把新买的菜刀,并指使上述人员分乘两辆出租车,在吉首市内寻找张某乙。根据跟踪人员提供的跟踪消息,得知被害人张某乙在峒河**夜市摊吃宵夜后,众人即叫出租车开至夜市城门口停下等待张某乙出现。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和其朋友从夜市里出来经过吉首市峒河大桥时,被告人吴江海伙同同案犯向某某、吴某某、张某丙、彭某某、“阿铁”持刀下车,把被害人张某乙围在中间,朝张某乙身上一阵乱砍,同案犯黄某某和石某某则在出租车上等候。随后,几人一起逃离现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乙系因全身多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江海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等6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告人吴江海以及同案犯张某甲、黄某某、吴某某、张某丙、向某某、彭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海受他人指使,参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砍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江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芳

2018年3月20

附:

    1. 被告人吴江海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 光盘两张。

    5. 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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