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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波、吴某乙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吴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街**巷**号,现住镇雄县**村**街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街道**街**巷**号,现住镇雄县**村**街组**号,系镇雄县**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9日作不批准逮捕决定,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波、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早上,罗某某驾车载着解某某从雨河镇驶往镇雄县城,途经**镇火石坳加油站加油,加油过程中罗某某与工作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抓扯,陈某某丈夫成某某从中劝阻。期间,解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子即被告人吴波,其和罗某某在加油站加油过程中与人发生纠纷,吴波与其哥哥即被告人吴某乙赶到现场后,即对成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成某某此次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吴波、吴某乙积极赔偿成某某夫妇800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波、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波、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定波、罗倩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波现羁押在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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