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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泳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吴泳,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泳多次编造介绍事故车辆维修、介绍修车生意需送礼的理由,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575元和四条花利群香烟。经鉴定,涉案的四条花利群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吴泳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已追回被骗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泳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17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吴泳现监视居住,电话1370582****;

2、​ 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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