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洋,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邺州**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洋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胜利三路附近的“中国**有限宽带服务站”手机店,其以购买手机为由,让手机店老板董某某将一部黑色华为NOVA5i-Pro型手机交给其试用,并将其捡到的一张他人身份证和一张他人银行卡(无法使用)交给手机店老板刷卡消费。其趁手机店老板操作刷卡机不备之时,将该部黑色华为NOVA5i-Pro型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洋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洋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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