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吴洪海,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洪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洪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新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洪海、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洪海以年租金18000元的价格,租用邵某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镇**桌球室部分场地用于放置赌博机2台(共16个机位),后吴洪海雇佣被告人程某某为其日常管理两台赌博机,支付工资及分成。2018年11月至12月,吴洪海从程某某处收取赌博机经营所得共28000余元。2019年1月9日至10日凌晨,孙某某在该处捕鱼机赌博机上,以支付现金、微信扫码付款等方式向程某某、吴洪海付款共10780元换分赌博。
案破后,涉案的赌博机2台、赌资10780元均已被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吴洪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洪海、程某某、邵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洪海、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海、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洪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洪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洪海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洪海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新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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