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洪舟(曾用名吴红囡),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洪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洪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洪舟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中大剡溪花园地下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余某某停放的浙D5****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硬壳和天下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洪舟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乐苑1幢地下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从刘某某停放的浙AY****号轿车内,窃得中华牌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洪舟家属已赔偿余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洪舟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洪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洪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吴洪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洪舟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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