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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9年8月18日18时许,吴某包乘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普洱南前往昆明火车站,在途经**服务区出口时吴某称手机被监控,体内有毒品有炸弹,要求蔡某某报警。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报警地点将吴某抓获,缴获从吴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325.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排毒、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华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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