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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海丰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吴海丰,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松江区**楼**室,个体装修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海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系被害人季某某于2019年购入用于公司经营场所。被告人吴海丰曾受季某某委托,负责该处房屋装修。202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海丰经事先预谋,转换交通工具至该处,翻越围栏后从后窗进入,窃得放置于二楼会客室内的象牙2根(经鉴定,系现生象整根象牙)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本市松江区**公馆**号楼**室内抓获被告人吴海丰,并从其使用的苏******蓝色标致牌轿车内查获失窃象牙及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等赃证物品。到案后,吴海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地点辨认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信息页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户籍资料;3.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5.被告人吴海丰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6.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海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闻波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海丰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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