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17号
被告人吴海勇,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社**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茹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财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盛董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成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寿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成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成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联*”组织萧山地区成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联*”组织萧山地区成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许某某、寿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加入“*联*”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吃饭、出游、讲课等方式宣传、推荐参加者投资“*联*”保险理财等项目产品:参加者先支付开户费获得加入资格,后才能购买“*联*”保险理财等项目产品,且参加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吴海勇负责“*联*”项目在萧山地区的推广,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共计20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其妻子被告人茹某某负责传销资金涉及的财务;被告人盛董玲作为被告人吴海勇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2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被告人吴海勇的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3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其还负责“*联*”项目的宣讲;被告人寿某某作为被告人盛董玲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11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3300余万元;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被告人寿某某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5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30余人,涉案账户接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吴海勇、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的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单,检举材料,拘留证,接受证据清单,关于俞某某等人诈骗的补充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童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银行明细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海勇、茹某某、盛董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1册、检察卷1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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