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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涛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957号

被告人吴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12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吴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道**街**公寓**栋**楼**美容会所,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在会所收银台上的1台黑色苹果6S手机、1台黑色VivoX20手机以及1台白色苹果平板4(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486元)。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民鉴定,涉案需检人像与吴涛是同一人的人像。

2018年5月6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吴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大厦**楼**教育中心,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1台橙色联想电脑(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及彭某某同事的现金300元。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视频中的人像与吴涛人像对比,因现有材料不具备人像同一鉴定的条件,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涛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路**巷**号之一**美容中心,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检材人像是吴涛的人像。

2020年1月19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吴涛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局**号**档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员工休息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9元)。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视频中的人像与吴涛人像对比,因现有材料不具备人像同一鉴定的条件,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2020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涛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传唤至花都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曹某某等被害人供述;3.证人阳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涛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讯问被告人吴涛的同步录音录像、三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林楚君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涛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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