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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涤、张世雨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吴涤,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吴涤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世雨,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63********,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被告人张世雨曾因扒窃,分别于1995年1月、1997年11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8年12月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世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涤、张世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吴涤、张世雨共谋从南通市崇川区乘坐公交车来到通州区实施扒窃,并约定平分赃款。当日7时许,二人在通州区**街道**站台乘坐**路公交车,在车上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吴涤发现站在公交车后门处的被害人丁某某随身背着一只挎包,其遂贴近丁某某,后用自己的包挡住手,从丁某某的挎包内窃走棕色皮夹子一只。被告人张世雨在车后面望风,当被告人吴涤得手后,其随即按公交车下车铃,两人在**站台下车。下车后,被告人吴涤将所窃皮夹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张世雨保管。后二人步行来到**路口西南角,被告人吴涤将皮夹子丢弃在此处的花圃内。

当日,被告人吴涤、张世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世雨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提取到涉案皮夹子(内含银行卡、就诊卡、会员卡、发票等物品),一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涤、张世雨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涤、张世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涤、张世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涤、张世雨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涤、张世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涤、张世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涤、张世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涤、张世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涤、张世雨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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