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吴润峰,男,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87********,汉族,小学文化,黑车司机,户籍在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斌(自报,又名小胖),男,具体身份不详,文盲,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武功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3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润峰驾驶牌号为陕A7****的轿车载着李某某、景斌至本市嘉定区**镇**村**号和**号附近,由李某某、景斌望风,吴润峰推门入户,先后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上址**号**室内的一部一加牌One plus7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上址**号**室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经认定价值4,320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上址**号东北侧出租屋内的猪肉一盆。次日,三人将所窃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处,赃款三人平分。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6日早上,三人各自发现放置于本区**村**号和**号出租屋内的手机、猪肉被盗。
2.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3.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价值4,320元、一加牌One Plus7型手机价值2,125元。
4.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销赃得款后分赃的情况。
5. 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搜寻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润峰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情况。
6. 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
8.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 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润峰、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10. 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吴润峰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景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润峰、景斌、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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