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吴淑兴,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管理区**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淑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淑兴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370号门前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后其将该辆电动车骑回**农场自家停放。次日,其骑着该辆电动车到澄迈县仁兴橡胶林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发现该辆电动车丢失。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6月5日,民警根据他人举报,查实了吴淑兴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后将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淑兴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淑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淑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淑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淑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 年 8 月 20 日
附:1.被告人吴淑兴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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