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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添财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吴添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3年6月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5年1月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于2015年3月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添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路**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一部白色IPhone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币种下同)。

2.201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镇**街**酒楼旁的**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蓝黑色的OPPOR1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1元。

3.2019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镇**广场内,趁被害人陈某甲躺在椅子休息,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4.2019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镇**中学对面**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5.201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镇**摩托车维修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6.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添财到惠安县**镇**酒店旁边**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77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添财在惠安县**镇**街一公交车上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一部金色小米手机及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案发后,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添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惠价认[2019]077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泉三院司鉴所司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添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添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三起是扒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添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添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楚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添财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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