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清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花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清伟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广福派出所民警谯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广安区环溪一路嘉年贵宾俱乐部处理吴某某、陈某某打架时,吴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发生抓打,谯某某等人对吴某某和陈某某进行控制,吴某某在被控制时不听民警劝阻,用手掐住谯某某脖子,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伟采取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清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清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清伟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