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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灵玲贪污、挪用公款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吴灵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柘荣县**馆办公室主任,兼任出纳,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柘荣县,住柘荣县**街**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柘荣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灵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灵玲于2020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灵玲为偿还个人债务、投资,利用其担任柘荣县**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提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从柘荣县**馆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20笔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37476元供其个人使用。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先后以现金补入账方式,归还被其挪用的公款128276元,并采取伪造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的手段隐瞒其挪用公款事实。至案发时,被告人吴灵玲挪用柘荣县**馆零余额账户公款409200元,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二、贪污

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灵玲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其担任柘荣县**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6月27日和7月2日,从柘荣县**馆基建专户转账到其柘荣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20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并采取编制虚假对账单的手段隐瞒其非法占有公款2900000元的事实。扣除201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吴灵玲个人垫付柘荣县**馆公务开支14891.85元,被告人吴灵玲贪污柘荣县**馆公款288510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灵玲于2019年10月25日在福州市五四路如家快捷酒店被柘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吴灵玲私刻的有关银行业务印章4枚。

2.被告人吴灵玲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柘荣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开除处分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会计账、现金日记账、支付宝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陆某某、吴某甲、林某某、束某某、杨某某、吴某乙、游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吴某丙、袁某丁、谢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阮某某、魏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灵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灵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885108.15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92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灵玲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灵玲认罪认罚,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吴灵玲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静

2020年1月15日

检察官助理:易群

附:

1.被告人吴灵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光盘陆张。

3.被告人吴灵玲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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