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蒙古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西路1—1号鸡鸣汤包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余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依法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28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张学庭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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