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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爱平盗窃案)_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吴爱平,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2********,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吉首市**庄**房。2013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爱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03时许,被告人吴爱平伙同“泸溪佬”(身份不祥)在吉首市光明社区光明桥下的桥洞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车牌为湘******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吴爱平将摩托车骑至凤凰县三拱桥以13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吴爱平、“泸溪佬”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0元。

2020年6月18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将被告人吴爱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爱平的供述;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爱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吴爱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湫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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