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53号
被告人吴爱文,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5年,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爱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爱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吴爱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村**庄**街**巷**房,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头的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随后,吴爱文破解、获取被害人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到千惠百货、益民百货等地方多次以消费套现及发红包的形式共盗刷手机微信内的零钱共计人民币3698.2元,钱被用于还支付宝花呗及其他生活开支。
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屋**村**巷**号当场抓获被告人吴爱文,并起回盗窃所得的手机,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83元。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爱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爱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爱文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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