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吴猛飞,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8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猛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猛飞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华隆步步高商场,在商场西大门门口趁被害人柳某某抬起手臂去推门的时候,从柳某某外衣口袋扒窃一台金色苹果XSMAX手机,随后经过商场西大门逃出。之后,被告人吴猛飞乘坐的士赶到醴陵,将手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摊贩的男子。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7811.16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吴猛飞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吴猛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猛飞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猛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猛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猛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猛飞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猛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猛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席虎啸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猛飞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