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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玉新盗窃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玉新,曾用名吴,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巴彦淖尔市**********号。198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玉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夜间,被告人吴玉新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旗**镇**村**社,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羊圈里母绵羊18只、公绵羊3只,后被告人吴玉新步行将所盗窃的21只绵羊赶到**旗**镇**社鱼池院内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玉新作案使用的三轮摩托车、扣押被盗羊只并发还杨某某,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760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玉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新作案使用的三轮摩托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耀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玉新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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