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玉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康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于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康勇、吴玉林、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玉林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小区工地时,看见工地里摆放有袋装的用于工地铁架固定的卡扣,遂准备盗窃。同年12月6日1时许,吴玉林伙同被告人肖康勇、李某甲在肖康勇的出租房(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三里田皂角树一自建房一楼)商议好去盗窃。三人分别换上准备好的衣服、头套,拿了编织袋、手套等工具,由吴玉林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肖康勇、李某甲一起来到了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小区工地,三人盗走30余袋铁卡子,共计913个。吴玉林将盗窃的卡子予以销赃获得2520元人民币,分给肖康勇和李某甲各800元赃款。经鉴定,被盗卡子的价值4747.6元。
(2)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吴玉林伙同被告人肖康勇等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小区工地,盗走铁卡子470余个,销赃后每人各分别获得500元赃款。经鉴定,被盗卡子价值2444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玉林、肖康勇、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林、肖康勇、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吴玉林、肖康勇、李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玉林、肖康勇、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玉林、肖康勇、李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吴玉林、肖康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玉林、肖康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款物: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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