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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玉生、朱海英等人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吴玉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室。被告人吴玉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海英,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室。被告人朱海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超,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组**号。被告人陈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传星,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路**号**村**室。被告人马传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强,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号**队**室。被告人王小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组**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三里**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3日、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吴玉生伙同被告人陈超、马传星等人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楼预谋,以公司名义,采取批量订货,诱骗被害人到上述地点签订采购意向书、计划书等,再以领导审批为由,要求被害人请他们吃饭、送香烟等,并将部分被害人带至由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联系的李某甲、陈某甲经营的**饭店,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推荐消费由被告人吴玉生等人事先备好的九五之尊酒,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受被告人吴玉生等人的委托,以人民币880元/瓶和被害人结算酒款,并代收其支付的烟款。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王小强参与实施诈骗。2018年5月份,被告人梅某某离开“公司”。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将收取的烟、酒款计人民币265798元转给被告人朱海英,再由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以人民币100元/瓶,扣除酒款后,按60%分给被告人陈超、王小强、梅某某,按50%分给被告人马传星。经鉴定,中华牌香烟硬盒450元/条、软盒700元/条。其中:

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梅某某等人,以购买矿车配件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请吃,计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电子鞭炮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二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4160元;

3.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滑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3950元;

4.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购买山核桃为由,骗取被害人盛某某二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7880元。

5.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马传星、王小强、梅某某等人,以订购工作服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两条中华牌香烟钱1300元、男西服一套、男士白色衬衫二件、蓝色工作服一套;

6.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王小强、马传星、梅某某等人,以购买山核桃礼盒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二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计人民币1400元。

7.2018年2月份,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王小强、马传星、陈超、梅某某、朱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购买缝纫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一条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2730元。

8.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购买家具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中华牌香烟一条、请吃等,计人民币4000余元。

9.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马传星、陈超、王小强、梅某某等人,以加工铝轮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

10.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梅某某、马传星、朱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浴缸审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一条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5000元;

11.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等人,以购买桌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三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计人民币2600元。

12.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等人,以订购围巾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中华牌香烟六条,计人民币3250元。

13.2018年6月,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等人,以订购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中华牌香烟三条,计人民币1980元。

14.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运动服签订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服装样品、请吃等,计人民币约5000元;

15.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购买电动晾衣架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中华牌香烟两包、请吃等,计人民币2540元。

16.2018年7月初,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采购装饰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中华牌香烟两条,计人民币1300元;

17.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等人,以购买晾衣架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甲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晾衣架样品二台,计人民币约1900元。

18.2018年7月,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等人,以采购智能机器人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六条软盒中华牌香烟。

19.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机器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骆某某香烟两条、机器人二台、请吃等,计人民币5959余元;

20.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加湿器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乙烟酒、请吃等,计人民币7400余元;

21.2018年7月底,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朱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装饰画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请吃,计人民币3140元;

2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跑步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舒某某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2870元;

23.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等人,以订购电子鞭炮审批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二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计人民币1400元;

24.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订购电子鞭炮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丙一条硬盒黄山香烟、两条软盒中华牌香烟钱1300元、请吃等,计人民币4932元;

25.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谈生意签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请吃,计人民币5128元;

26.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朱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采购加工零配件审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一条中华牌香烟、请吃等,计人民币3940元;

27.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等人,以谈采购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两条香烟,计人民币1400元;

28.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马传星、陈超、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需要对产品加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二条中华牌香烟钱13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请吃等,计人民币6180元;

被告人吴玉生、陈超、马传星、王小强等人,采取以上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丙、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戊时,因被其识破等,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明细表、缴款书、领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马传星、王小强、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6.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马传星、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玉宏

检察员 胡宁生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玉生、朱海英、陈超、王小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传星、梅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400****、1885570****、1395578****、137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计玖佰伍拾柒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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