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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玉青、张奇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60号 

被告人吴玉青,绰号缺牙,男,1994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阳区******号,住惠阳区******号;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张奇,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住惠阳区**路**号**房; 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玉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0时,被告人吴玉青与张奇经商谋盗窃后,二人在大亚湾区**区**门前停车场,由吴玉青通过使用一把螺丝刀和一把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利的一部**牌二轮电动车,得手后由张奇负责驾驶上述电动车离开。后二人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强”(另案处理)的男子,其中吴玉青获利人民币120元,张奇获利人民币28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频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玉青、张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吴玉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青、张奇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青、张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检察官助理:黄诗颖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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