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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琦珑、莫绍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琦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来厦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传,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绍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镇**队**号,来厦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传,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吴琦珑经与“yang”联系,商定与张飞(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给“yang”介绍的“台湾老板”李某某。2020年1月初,张飞将伪装成饼干的冰毒交给在缅甸境内的被告人吴琦珑,并指派被告人莫绍琪陪同吴琦珑运送毒品。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即从缅甸携带上述毒品非法入境云南省景洪市。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莫绍琪至景洪市江北区亚热带水果店购买特产,同时将上述装有毒品的饼干袋混入特产内,按照被告人吴琦珑提供的收货信息交由水果店店主徐某代寄快递。后徐某通过中通快递将上述物品由云南景洪市寄至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28号宜尚酒店。

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确认快递寄出后,于同年1月18日、19日先后乘坐飞机抵达厦门,并于19日11时40分许根据快递跟踪信息在思明区镇邦路当街拦住快递员,领走上述快递。被告人吴琦珑即联系李某某,按李某某要求至思明区**路**号如家酒店8512房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在8512房间内共同取出快递箱内的22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14.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73.2%不等。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件跟踪单、护照查询信息、旅客航班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应、刘某某、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滨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封、扣押、封存、现场抓获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货现场监控视频、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4.16克,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琦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绍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莺

2020年6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吴琦珑、莫绍琪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光盘贰张、U盘贰个。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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