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吴琴,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畈**村**号,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期**幢**单元**室。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源**号,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前,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商务商会”或者“连锁经营业”为名,在无实际商品情况下,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若干个经理室(也称“家庭”),由老总(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内设大总管(负责经理室日常管理),并设立以下职位(也称“窗口”),自律总管和自律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纪律管理等事项)、能力总管和能力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学习等事项)、经晨总管(负责经理室经晨会议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购买份额等事项)。
截止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内下设吴琴和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其他5人均另案处理)为大总管的6个经理室,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总计不少于3层120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大总管和其他窗口等不同层级间均有互动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关人员职务、集中进行窗口人员培训、组建共同的微信群组,轮流召开窗口会议,交叉进行经理室间的自律检查,统一办理和使用集团电话号码,不定期统计和分享租房资源等。
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案发时隶属于吴琴经理室。被告人吴琴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被告人朱某某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被告人吴某某担任经理室能力总管,被告人姜某某担任经理室经晨总管。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4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等物证;
2.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涉传活动的记录纸张、涉传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柏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琴、朱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琴、吴某某、姜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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