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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生举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吴生举,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0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生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 月19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吴生举同赵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魏某某在本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89号仁恒国际小区楼下“纯真年代”酒吧喝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吴生举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赵某某持啤酒瓶殴打魏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倒地、吴生举随后用脚踢踹魏某某部、身体,魏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生举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生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明

书记员:任俊豪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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