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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登全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拆迁空房内,被告人吴某某以12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净重分别为0.03克、0.04克海洛因给郭某某。另从被告人吴某某暂住拆迁房内查获海洛因五小包,分别净重为0.06克、0.04克、0.03克、0.04克、0.05克。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某某2019年11月判决未予执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证据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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