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盈盈,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90********,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78********,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盈盈、王某某、钟某某、任某某、覃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被告人吴盈盈、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商议了伙同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刷**公司的“**”卡、垫资回款的方式帮助张某某通过**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流程,被告人王某某开始接收从张某某指定的被告人覃某某处取得的“**”卡在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刷卡,帮助张某某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告人任某某介绍给龚某某,在前述流程下,由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具体操作,通过刷卡、回款,帮助**公司为龚某某实际控制的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为**有限公司虚开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82万元,为**有限公司虚开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67万元,为**有限公司虚开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8万元,为**有限公司虚开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7万元。上述4家公司均将相关发票计入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
二、被告人吴盈盈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预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邱某某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吴盈盈以销售合金电解铜的名义以**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7年9月26日,**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57004909元,税额8282764.73元;2017年11月27日,**公司为上海鼎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45007445元,税额6539543.43元;2017年12月28日,**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3764208元,税额546936.21元。上述发票**公司全部抵扣。
三、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吴盈盈与**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盈盈提供开票货款垫资、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2718200元,税额394952.14元,上述发票**公司已抵扣。
案发后,龚某某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少缴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李某某将**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额进行了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盈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盈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吴盈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覃某某、任某某、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覃某某、任某某、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盈盈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23****;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5410****;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0105****;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9804****;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1809****;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3286****;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