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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盛龙、张某甲等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吴盛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盛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车站对面**小区**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5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5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尤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利益,设立“****现货交易平台”(2019年3月更名为“**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该平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平台代理招揽客户,在客户投入资金使用平台进行现货交易时,平台通过操纵指数,修改平台商品走势等手段,骗取客户的交易佣金及“头寸”(亏损)。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明知其所在的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该平台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该平台招揽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截止案发,被告人吴盛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平台客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及尤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盛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五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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